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附带民事部分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明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杜某之母。代理权限为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付调解款,代签调解书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6日与被害人王某璞登记结婚,系王某璞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王某之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璞驾驶车辆的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3月4日22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杜某驾驶秦某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淇县段龙凤缘超市北50米处,越线超车时与由北向南王某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杜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璞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杜某于2011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杜某于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豫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苏海瑞,实际车主为秦某,秦某雇佣杜某进行营运活动。秦某于2010年3月13日为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于2011年1月6日与王某璞登记结婚,雷某某为居民户口。王某璞之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璞之父王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璞之母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李某乙、王某为农业户口。王某璞为农业户口,于2009年9月份开始在淇县一中家属院居住。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共遭受经济损失358030.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23934.36元、抢救医疗费339.5元。事故发生后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在公安机关领取10500元丧葬费。
王某璞遭车祸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7950元,其中轿车损失26780元、鉴定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11年3月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3月4日11时左右,我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龙凤缘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北斜对面和一辆轿车发生相撞,当时心理害怕,就没有停车向北跑了。我开车跑到107国道高杆灯往西离铁路涵洞有200米处,停到了路北花池外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我步行跑到铁西山河宾馆给车主秦某打电话让其报案,秦某让我在车跟等着,我说不等了,就到淇县山河宾馆一个叫小超的朋友那里过了一夜。
2、证人秦某证言。2011年3月4日23时10分左右,我在单位值班,闫某对我说我的车停在高杆灯西边,我随给司机杜某打电话,没打通,一会儿,杜某给我打电话对我说:“老板,车出事了,在高杆灯处,你来处理吧”。我问他出什么事了,他说:“跟一个车碰住了,你过来报案吧”。我说:“你在车跟前等我,我马上就去。”他说他害怕准备走。我到了高杆灯处也没有看见车在什么地方,我就给杜某打电话,杜某的手机暂无法接通。我就沿铁西工业路往西找车,离107国道约有200多米发现我的车头朝西在路北花池外面的非机动车道停着。2011年3月5日早上7时10分左右,我打电话联系上了杜某,我就和杜某一起到淇县交警队投案。肇事前一个月我雇佣杜某给我开车。豫FX号货车是我于2010年3月购买苏海瑞的,行车证上姓名是苏海瑞,实际车主是我。车没有过户,我为该车在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证人闫某证言。2011年3月4日23时,看见秦某的豫x号货车头朝西停在路北花池外面,离高杆灯路口约100多米,就给秦某打电话询问情况。
4、淇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5、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璞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璞不承担事故责任。
7、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苏海瑞。
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3月4日22时55分,杜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107国道淇县龙凤缘超市北50米处超车时,越线与由北向南王某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3月5日到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1、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璞是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7日户口已被注销。
12、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淇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王某璞于2011年3月4日曾在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3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2、医疗费票据339.5元;3、结婚证明。证明王某璞与雷某某于2011年元月6日结婚;4、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璞之妻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雷某某为城镇居民,王某、李某乙、王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9月7日王某璞与常海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二年,从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6、淇县朝歌派出所2011年6月21日证明。证明王某璞于2009年9月以来,在淇县一中家属院居住;7、常海英证明、交款票据。证明2009年9月将位于淇县一中的房屋出租给王某璞居住,由王某璞缴纳水电费,其缴费票据名为常海英;2009年11月13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常海英交电费的情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2009年10月19日王某璞与淇县动力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合同,并缴纳购房首付款29650元;9、淇县X村委、西岗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璞之子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是王某璞与前妻赵红霞所生,赵红霞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后从未和家联系,王某一直由其爷爷王某、奶奶李某乙抚养。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1、医疗费票据中有涂改痕迹;2、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王某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3、交款票据只能证明水电费由常海英缴纳,并不能证明王某璞缴纳水电费;4、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王某璞在城镇X镇X村委、西岗派出所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由其爷爷王某、李某乙担任。
原判认为,证据2中系淇县人民医院对医疗票据的姓名中同音字的修改,且已加盖院印,不影响该票据的真实性;证据5、6、7、8能够证明王某璞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王某璞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9能够证明李某乙为王某的监护人。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牌号为豫x奇瑞QQ轿车经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6780元;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豫x奇瑞QQ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丙;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证明对奇瑞QQ轿车鉴定的费用为117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丙的车辆损失应由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费是间接损失;3、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不应赔付。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
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璞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杜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杜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虽然王某璞是农村X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王某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故杜某的辩护人关于赔偿标准应当按河南省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肇事车车主系秦某,杜某受秦某雇佣进行营运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杜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璞死亡,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杜某应与车主秦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璞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鹤壁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某和秦某共同承担。杜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鹤壁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杜某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秦某所有的豫FX号货车在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各原告人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所提出的不应赔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要求杜某、秦某、中华财险鹤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1033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691.06(含已领取的10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25950元。被告人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王某、李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2、其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3、被害人王某璞系农民,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上诉人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2、上诉人杜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秦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璞系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杜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且原判量刑已经考虑杜某自首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提出“其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杜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杜某受秦某雇佣从事营运活动,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璞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杜某作为雇员应与雇主秦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杜某与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和秦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璞系农民,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璞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淇县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璞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秦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杜某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冯某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