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赵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浚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17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喜、张素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审判员周守普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