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南阳市X村X组袁XX家吃饭时饮酒。20时20分许,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重庆嘉陵牌弯梁100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3mg/x。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南阳市X村X组袁XX家吃饭时饮酒。20时20分许,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重庆嘉陵牌弯梁100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3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袁XX的证言;血醇检验结论;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