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就回了台湾。2005年2月春节时,被告来邵阳市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4月返回台湾。同年10月嬖喽e真,被告又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2006年11月,被告来邵阳市与原告共同生活1个月后于12月22日回台湾。此后被告再也没有来邵阳市,双方没有来往,分居至今已近四年。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接听电话,没有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椤∩⑿嗪e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本;
3、结婚公证书原件1份共3页;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邵阳市X区妇幼保健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共猓つ髦⒃弧姹挥。嗝e真;
被告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于2004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剿挥。嗝e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曾两次来邵阳市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自2006年12月22日被告回台湾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未去台湾,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其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加之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