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在新宁县X镇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因被告徐某多次酒后毒打原告,原告只得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蒋某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所引起。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徐某明证明;4、徐某平证词;5、徐某记证词;6、徐某恩证词均证明被告未尽到丈夫责任,原、被告分居长达12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徐某针对原告蒋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分居时间无异议,分居原因有异议,对5、X号证据,分居时间无异议,分居原因有异议。
被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蒋某勇证词;2、周秀国证词;3、徐某余证词;4、罗翠连证词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原告蒋某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患病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患病治疗的事实。
原告蒋某针对被告徐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X号证据有异议;2、3、X号证据有异议,并不证明被告徐某患病的事实,X号证据未加盖公章,对此亦有异议。
本院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蒋某1-X号证据予以确认,5-X号作参考。
对被告徐某的1-X号证据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某平。1998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而发生扭斗,原告蒋某遂负气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
在庭审中,被告徐某表示如原告蒋某能出资为其治病亦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蒋某对如下财产:厢房两间、脐某、电视机、电风扇各一台,应占的分割份额自愿赠送给被告徐某。
另查明,离婚时,被告徐某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在闹矛盾后难以和好,分居长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蒋某就此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被告徐某生活困难,原告蒋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由原告蒋某给予被告徐某经济帮助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