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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粟某、邵阳市X乡建设局(原邵阳市建设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乡建设局(原邵阳市建设局)职工,住(略)。

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原邵阳市建设局),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粟某、邵阳市X乡建设局(原邵阳市建设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粟某、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肖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日18时某,被告粟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邵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因路面结冰,制动失灵,与在其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张某甲钧相碰,造成张某甲钧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粟某驾驶的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3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略)、营养费890元、误某x元、护某7387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粟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报警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某请求中,有些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8时某,被告粟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在邵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在其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张某甲钧相碰,造成张某甲钧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4日转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第二天即2010年3月1日至3月30日,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共计88天。被告粟某为原告支付了所有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4.8元。2011年1月13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钧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7日,受邵阳市X区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钧右肱骨(注:此为笔误,应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被鉴定人左肱骨外科骨折内固定术后,需适时某出固定物,取固内固定期间伤休30天;3、被鉴定人左肱骨外科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线大部分消失,需适时某出内固定物及继续康复治疗,康复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原始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甲钧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钧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明显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粟某系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的职工,所驾驶的湘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邵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的下属二级机构,被告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粟某于2005年9月13日在交警部门领取了C1型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且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的医疗费金额为6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粟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已经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再次承担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粟某已承担的费用可由粟某持相关票据另行向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确认为1056元(12元×88天);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某,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其收入的证据本院没有采信,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误某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按照湖南省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即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结合原告住院时某及鉴定意见,原告误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96天(自受伤之日即2011年1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之日即2011年4月6日)=5677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减少了相应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x元/年认定护某为x元/年÷365天×88天=5549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为x.31元/年×20年×20%=x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故根据其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共计x.8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粟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粟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粟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上级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粟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时某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某、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张某甲钧尚未得到赔付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可由被告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张某甲钧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甲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被告粟某不承担该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邵阳市X乡建设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钧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1元,由原告张某甲钧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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