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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4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30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06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拒不到案,2011年3月30日,鲁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再次将被告人孙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6日,鲁山县X村与鲁山县某观光园签订了一份荒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年10月25日,时任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孙某收到鲁山县X村的荒山土地使用权转让金7万元后未入村账,该款项由被告人孙某和村党支部书记魏某共同掌管。自2005年5月份至2006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任村主任期间,将该7万元用于村务开支x.5元后,而将剩余x.5元侵占。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魏某某等人证言,任职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还,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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