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原告向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颜某因承包修建溆新公路溆浦段改建工程A3标段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8.6万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限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某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至今都没有向某告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x元。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颜某出具的《协议书》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颜某在2008年6月7日与原告向某结算时欠款金额为x元,并承诺在其承建的溆浦县岗东至上团公路工程计量时付清的事实;2、被告颜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颜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某告向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颜某克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某提交的的证据,由于被告颜某克美未到庭,应视为被告颜某放弃了答辩权。因此,对原告向某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颜某在修建溆浦至新化公路溆浦段改建工程A3标段工程时,因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向某告向某借款x元。均出具了借据。2008年6月7日,经结算,原告向某退还了全部借据,被告颜某向某告向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还款协议如下:一、总借款叁拾伍万元,分期还款。1、上团工程第一次计量还款壹拾万元。第二次计量全部还清。超过叁个月还不清,罚下欠部分的10%,还款时当场开支票。承诺人:颜某。”后通过案外人舒振刚抵帐和偿还部分现金,到2009年9月28日时,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颜某向某告向某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向某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x元)。限12月底完清。提前一个月完减壹万元,提前2个月还清,不要息。借款人颜某。”庭审中原告向某陈述,借据中写的“提前一个月完减壹万元”是利息。但被告颜某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某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6个月期限贷款利率4.86%计算至起诉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某向某告向某借款,并出具了协议书和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颜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向某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某与被告颜某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向某要求被告颜某支付借款期限内(即借款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某要求被告颜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颜某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81元(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x.8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向某负担61元,被告颜某负担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泽林
审判员文明杰
审判员易孟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