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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宾、师登科,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冯某某作为甲方与潘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现有采矿资源一处,拟寻找合伙人进行开发,委托乙方寻找一名愿意出资的合伙人;(二)若乙方为甲方寻找到该合伙人且愿意出资在70万元以上的,甲方给付乙方价值12万元以上的新轿车一辆;(三)乙方不能为甲方寻找到上述合伙人,由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四)乙方对其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潘某按约定为冯某某寻找合伙人。2008年6月23日,潘某找到李长发作为合伙人,且愿意出资70万元。当日李长发作为甲方,冯某某作为乙方,潘某作为丙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互尊互利平等合作的原则,就开发陕县X乡X村豹子沟矿口铝土矿资源事宜,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一)出资比例:甲方出资70万元人民币,占股份50%;乙方出资40万元人民币,占股份40%,丙方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股份10%,三方出资由乙方保管,专款专用。(二)三方责任:(1)甲方负责生产、技术、销售、管理;(2)乙方负责位于三门峡市X乡X村豹子沟铝土矿矿口买断权和外事协调;(3)丙方负责监督协调;(4)若矿口买断权没有实现,外事协调受阻,乙方无条件偿还甲方的出资款70万元和丙方的出资款10万元。(三)三方首期出资为120万元,二期开发投资由甲乙双方各50%,丙方不再出资。同时三方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李长发按约向冯某某支付70万元出资款,丙方潘某按约于当天向冯某某支付了10万元出资款,冯某某于当日向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十万元整(x元)冯某某。2008.6.X号”。2008年6月24日冯某某按约以刷卡方式在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潘某购置价值为11.98万元的北京现代悦动1.X排量的豪华型小轿车一辆。后因种种原因,三方未能履行合作开发陕县X乡X村豹子沟矿口铝土矿资源事宜。冯某某于2008年9月至10月份期间已将李长发的出资款70万元人民币退还,但潘某出资的1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潘某与冯某某之间就潘某为冯某某寻找合伙人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潘某与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潘某已按约定为冯某某寻找到合伙人且其愿意出资70万元,并已出资到位,潘某已完成其义务,冯某某亦应按约定为潘某提供价值12万元以上的新轿车一辆。为开发铝土矿资源,潘某、冯某某和李长发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潘某及李长发均出资到位,冯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实现开发矿口权的买断,致使合作开发铝土矿资源的合伙事宜没能实现,因而冯某某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潘某出资的10万元人民币予以退还。故潘某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冯某某辩称其并未向潘某借款的理由,应予采信。但三方合作开发铝土矿资源,由于未能实现,不存在合伙清算事宜,且有冯某某已将李长发的出资款予以退还的事实,故其辩称潘某无权要求冯某某退还出资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反诉要求潘某偿还冯某某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1.88万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在庭审中虽表示要进行字迹司法鉴定,因其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不予交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潘某出资款1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冯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冯某某负担;反诉费1338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潘某的诉讼请求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是出资款,有悖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找到出资人,以此认定潘某已完成其义务,冯某某应按约定提供价值12万元以上的新轿车一辆,无事实依据。(三)双方合伙协议尚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未对合伙财产清偿之前,让冯某某返还出资款,违反法律规定。(四)冯某某为潘某垫付购车款11.88万元,潘某至今未偿还,应支持冯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认定潘某以协议约定取得车辆,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冯某某的反诉请求。潘某答辩称:(一)合伙未成立,按约定冯某某应退还10万元款项。(二)按约定李长发的70万元已经到位,冯某某给潘某购买轿车一辆,符合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潘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李长发、冯某某、潘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冯某某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潘某款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冯某某应退还潘某的款项及其所需的70万元到位后,给潘某购轿车一辆,符合双方协议第二条、三方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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