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有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执业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申群元,该村村民。
被告: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为:x。
第三人: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教委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不服被告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登记颁证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崖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申群元,被告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贾政民,第三人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依申请于2007年5月28日向第三人意兴公司颁发了三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
原告崖底村委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三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1999年12月,三门峡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二房公司)给杜金伟的《委托书》。
2、1999年10月18日,二房公司与杜金伟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
3、1999年12月16日,二房公司与崖底村委签订《联合承建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房产证所涉房屋系原告与二房公司实际投资人杜金伟联合承建与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是联合承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未对联合承建协议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二组证据:
1、崖底村委三国用第X号土地证(注:原证已收回,该证系2005年新换)。
2、崖底村委三建规建管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
3、崖底村委《建设工程规划平面控制图》。
4、《三门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表》及编号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系原告崖底村委所有,三门峡市建委审批批准的编号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审批文件,建设单位均为原告崖底村委,崖底村委是法定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人,湖滨区房管局为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产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1999]X号文件。
该证据证明:湖滨区房管局不是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产证颁证机构。
被告湖滨区房管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不举证,也不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意兴公司答辩称:崖底村委与二房公司签订联合承建协议,约定在上阳路南段联合开发商品住宅,意兴房产公司承受原合同义务是经崖底村委同意的,房产证办在我公司名下合情、合理、合法。
第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崖底村委向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明;(2)三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复印件相关附件。证明:意兴公司办证是经崖底村委同意后办理的及办理结果。
第二组证据:证明:意兴公司三意[2001]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撤销崖底村委住宅楼工程委托人杜金伟的有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财产移交协议一份。证明:意兴公司与二房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转让有关情况。
第四组证据:联合承建协议一份。证明:崖底村委与二房联合开发住宅楼的相关情况。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区房管局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2)项区房管局颁发的三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它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2月,原告崖底村委会与二房公司签订联合承建协议,约定在上阳路南段联合开发商品住宅。2001年,二房公司与第三人意兴公司签订财产移交协议,将与崖底村委会的联合承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交给第三人。被告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5月28日向第三人意兴公司颁发了三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湖滨区房管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也不提交答辩状,应认定被告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意兴公司颁发了三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没有证据、依据,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三湖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豫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