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铜梁县X区XX厂厂长),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附XX号,现暂住铜梁县X区内。
委托辩护人吴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前已调解结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XX与XXXX厂业主黄XX因扔垃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斗殴。打斗中,被告人赵XX将被害人黄XX右眼眶、面部等处打伤,随后送医院治疗。2011年3月1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的XX厂相邻的XXXX厂业主)将其收拾的一袋垃圾扔在被告人的厂区X路边,被告人赵XX见状称刚找人清理了门前垃圾,要求其把垃圾丢远点,受害人称该处就是垃圾堆,双方遂发生争吵,被告人捡起垃圾袋丢到被害人的厂区X路边,被害人黄XX上前捡起垃圾袋又丢回原来的地方,双方遂发生抓扯斗殴。抓扯中,被害人黄XX被被告人打伤,随后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充血;右颞部皮肤裂伤”等。2011年3月1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9月7日,经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黄XX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赵XX主动向本院交纳了民事预赔款x元,并与被害人黄XX就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XX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XX户口信息、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和解协议,领条、被害人的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纠纷中打伤黄XX,造成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有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