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原告张某己。
原告张某庚。
原告张某辛。
原告张某壬。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癸。
委托代理人肖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
被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欢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原告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诉被告滕某癸、滕某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发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辛、张某戊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被告滕某癸的委托代理人肖征,被告滕某某、顺发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诉称:2010年9月17日6点50分左右,被告滕某癸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22国道上由西往东行驶,至五塘镇西瓜市场西入口处转弯时,适有原告的亲属张新本驾驶自行车在其侧同方向直行。由于被告滕某癸驾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碰撞,张新本倒地后被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导致张新本死亡,自行车严重损坏。案发后,被告滕某某仅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剩余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赔偿。经查,被告滕某某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顺发汽车队为该车辆的经营单位,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为该车辆的投保单位,本案中被告滕某某提供不合格的车辆给被告滕某癸使用,被告滕某癸在为被告顺发汽车队进行经营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各被告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滕某癸赔偿丧葬费2651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70元、住宿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元、误工费1216元、精神抚慰金x元、自行车赔款150元,共计x元;二、被告滕某某、顺发汽车队、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方合法有据的诉请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因滕某癸是为滕某某提供劳务,帮其开车,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也是在滕某癸为滕某某提供劳务时发生,依法应由滕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有人顺发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滕某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丧葬费1500元。现原告诉请滕某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证据不足。
二、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70元、住宿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元、误工费1216元、自行车赔偿费150元均证据不足,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也因滕某癸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赔偿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对滕某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滕某某、顺发汽车队辩称:1、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滕某癸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依据,两被告只认可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其他项目或者不存在或者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6点50分许,被告滕某癸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X镇西瓜市场西入口处右转弯时,适有张新本驾驶自行车在其右侧同方向直行,由于被告滕某癸驾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导致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碰撞,张新本倒地后被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张新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本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被告滕某癸赔偿了张新本丧葬费1500元,被告滕某某赔偿了张新本丧葬费x元。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与张新本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八个子女。
还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汽车队,实际车主是被告滕某某,该车挂靠在顺发汽车队名下营运,被告滕某癸是被告滕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滕某癸正前往五塘镇西瓜市场拉货。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证明、经济赔偿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滕某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本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丧葬费。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因被告滕某癸、滕某某已经赔付了x元,未获赔偿的丧葬费为2651元。
(二)死亡赔偿金。张新本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其死亡时已77岁,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为x元。
(三)交通费。张新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170元的交通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四)住宿费。因本案受害人张新本的亲属即本案原告方均为南宁市X镇人,且张新本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在五塘镇,其亲属办理丧葬事故无需住宿,故两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张新本死亡时有陆某某需要扶养,因张新本死亡时已77岁,本身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且陆某某有八个子女,八个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张新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因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农业行业x元/年以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911.34元。
(七)自行车赔偿费。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行车损坏的价值,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张新本所驾驶的自行车损坏,参考市场行情,原告主张150元的自行车赔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新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x.34元,没有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x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因交通事故导致张新本死亡的损失x.3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对被告滕某癸、滕某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负担60元,被告滕某癸、滕某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负担10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聂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