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单位装运车间,从事装卸货物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2月底,被上诉人因装运车间工作体制更改,将装车工作对外承包,于同年3月2日,向上诉人等从事装卸货物工作的装车工发出“告全体装车工书”,告知上诉人应与承包装车单位建立相关工作关系,要求承包装车单位优先招聘现有装车、包装工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与承包单位续约,离开被上诉人,并于2008年3月19日,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4月15日,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08年3月19日送来的申诉书收悉,你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经审查:你们未提供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属申诉的主要材料不符合要求,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承担2004年起至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吴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1400元。
二、上诉人吴某某自愿放弃在原审中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另5元退还上诉人,由上诉人具条来本院领取),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木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