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又名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建省连江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于7月12日延期审理,7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郁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某、林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间,林某某从福建省福州市一不知名男子处低价购得“七匹狼(豪情)”“石狮”等16种假冒品牌香烟共计3945条,通过福建“盛丰”物流中心货运部发往天水市,销售给被告人郁某某,被告人郁某某通过银行将货款支付给林某某以“吴彩霞”名字设立的个人帐户上,共计支付x元。2009年9月至12月间,郁某某从郭某某处以每条18.5元的价格购得假冒“红兰州”香烟350条,以每条26元的价格购得假冒“延安”香烟250条,共计支付郭某某货款8525元。
郁某某将从上述二人处购得的假冒香烟销售给王某和不特定人群,销售额为x元,公安机关抓获郁某某后,在其出租屋和甘x号车上、西安祥和货运部查获各种假冒品牌香烟1024.3条,价值x元,从王某家查获郁某某存放的假冒“七匹狼(豪情)”香烟240条,价值x元,共计非法经营额x元。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祥和货运部交付单,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付款银行交易记录,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价格管理办公室涉案卷烟估价意见书,涉案卷烟扣押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及林某某系非法经营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部分假冒品牌香烟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