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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是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原告袁某某以金华公司名义投标三门峡希望铝业公司工程,费用原告袁某某自理,招标单位要求投标人必须缴纳押金x元,后投标失败三门峡希望铝业公司将押金打入金华公司账户。被告张某某在未经原告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领走。原告诉至贵院白云法庭,要求金华公司返回押金x元,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该款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欠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仍拒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返回欠款x元。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及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张某某领取原告袁某某现金x元至今未返还。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举证。

依原告袁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袁某某提交的协议及欠条,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份原告袁某某以金华公司名义投标三门峡希望铝业公司工程,并按招标单位的要求缴纳押金x元。后投标失败,同年8月份三门峡希望铝业公司将押金汇入金华公司账户。当原告袁某某向金华公司索要退回的押金时,得知x元押金已被被告张某某领走。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2月13日起诉金华公司至本院,后经调解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金华公司含分公司已与袁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笔x元现金由张某某返还袁某某;若张某某的资金转到金华公司分公司账户,金华公司应当将上述贰万元债务转入袁某某账户或手中。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金华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袁某某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5月15日前清。现被告张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以金华公司名义投标三门峡希望铝业工程,并用其个人财产交付押金x元,原告袁某某系x元押金的实际所有人。投标失败后,三门峡希望铝业将押金汇入金华公司账户,原告袁某某与金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袁某某是债权人,金华公司是债务人,金华公司依法负有将押金返还给原告袁某某的义务。金华公司在未经原告袁某某同意将x元押金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属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发生与原告袁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后果,原告袁某某与金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金华公司仍负有将x元押金返还给原告袁某某的义务。由于金华公司履行债务不当,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x元押金,造成金华公司损失,在金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金华公司是债权人,张某某是债务人,张某某负有将x元押金返还金华公司的义务。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并不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2008年3月27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由于金华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对金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金华公司与原告袁某某之间及金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的后果,故该协议的签订,既不构成债权转移,也不构成债务转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此主张原告袁某某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袁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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