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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韦某某诉覃某丙、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原告韦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贵增,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

原告黄某乙、韦某某诉被告覃某丙、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途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韦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诚,被告安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某某,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韦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0点35分,被告覃某丙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友爱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覃某丙驾驶桂x号小桥车经过友爱路X路口时,没有避让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独生子黄某,导致黄某被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的小桥车车头撞击,当场造成黄某受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发以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桂x号小桥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对当事人覃某丙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认定被告覃某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独生子黄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事故责任。

黄某死亡以后,被告覃某丙赔偿给原告x元,其他经济损失三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32元(其中医疗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20年=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5天×2人=423.3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x.32元,扣除被告覃某丙已赔偿了的x元,余款x.32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丙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第一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覃某丙认为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覃某丙实际已经赔偿x.9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要看原告是否能出具实际发票。

被告安途汽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覃某丙相同。

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辩;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的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有关强制保险的条例规定,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00时35分,覃某丙驾驶桂x号小桥车沿友爱路X路口时,适有行人黄某沿人行横道由友爱路东侧往西侧通过友爱路,覃某丙驾车不避让行走在行人横道的行人黄某,导致覃某丙所驾车辆车头与黄某相撞。造成桂x号桥车损坏,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黄某伤后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某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上臂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由于伤势过重,黄某于当晚不治死亡。

201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覃某丙已赔偿了黄某住院抢救的医疗费1048.92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80元以及x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1941年出生)与韦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黄某一个子女。

平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1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出生于该村X村民韦某某身份证中出生日期为1959年X月X日登记错误,韦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2年X月X日。该证明经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还查明:桂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途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覃某丙驾驶,正在营运过程中。桂x号小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证明、经济赔偿凭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覃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安途汽车公司作为桂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应当对覃某丙驾驶桂x号出租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二、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黄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048.92元,该数额原告及被告覃某丙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丙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黄某为非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方主张黄某死亡时其母亲韦某某59岁,已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同时提交了平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经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证实韦某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52年X月X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黄某乙作为韦某某的丈夫,其退休前有工作单位,退休后固定领取退休工资,其对韦某某有扶养、扶住的义务,黄某作为儿子对母亲有赡养义务,故黄某乙和黄某对韦某某均有扶养义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韦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年×20年÷2人=x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

(三)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丙已按照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将黄某的丧葬费x元支付给原告,故该项费用应当以赔付年度的计算标准为依据计算。

(四)交通费。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五)误工费。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于事故当天死亡,黄某乙已退休,韦某某无业,两原告处理黄某的丧事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

以上款项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48.92元,未超过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x元。以上款项,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x.92元,剩余款项x.92元,应由被告覃某丙赔偿,扣除其已经赔付的x.92元,被告覃某丙还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安途汽车公司对被告覃某丙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韦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的损失x.92元;

二、被告覃某丙赔偿原黄某乙、韦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的损失x元;

三、被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覃某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黄某乙、韦某某负担2230元(原告已预交5470元),被告覃某丙、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8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韦某斌

人民陪审员潘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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