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X村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村X组,住重庆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XX诉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宇、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公告传唤至2011年5月21日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李某、杨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务工时认识恋爱,2004年1月5日在铜梁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松。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松由原告抚养。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铜梁县X村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居住在XX村X组,被告于2008年9月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至今;
3、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拟证明2009年7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
4、出庭证人李某、杨某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很好,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
被告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务工时认识恋爱,2004年1月5日在铜梁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武XX离婚;
二、婚生子陈X由原告陈XX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某锋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人民陪审员戴克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