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农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未开车灯,未靠右行驶,沿甘山至张某公路由西南折向东北空挡滑行至庙上村X镇X村樊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樊某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樊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李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收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