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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1月11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杜XX(另案处理)酒后在陕县X路千禧购物超市南门口,无事生非,对贾XX、朱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将贾XX、朱XX的摊位掀翻,致贾XX尾骨骨折、朱XX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原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刘某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并将出警民警张四某推倒在绿化带中,致其右前臂和口部软组织损伤,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学鉴定,贾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朱XX、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三受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三受害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XX、贾XX、李XX、李XX、张XX陈述;证人兀X、兀得X、高红X、霍新X、姚改X、杜林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协议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两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亦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某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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