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张家港市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经被告天保梧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港市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陈火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曦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家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一批石材(共计2个集装箱)向被告天保梧州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共计人民币x元,每个集装箱的石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09年6月23日,装载集装箱的运输车辆在将石材送往目的地江苏宜兴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集装箱内石材全部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通达公司第一时间向被告天保梧州公司报告出险情况,被告天保梧州公司也委托了事故发生地的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但对于原告的索赔却一直拒绝办理。原告认为,通达公司与被告天保梧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保梧州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保梧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险金x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国内货运预约保险协议,证明保险协议的内容;
(3)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4)起保通知单,证明石材的保险金额;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运载石材的车辆出险事实;
(6)损失的石材清单,证明损失的石材价值;
(7)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原告损失的运杂费;
(8)张家港运输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出险集装箱内的货物全损;
(9)集装箱货运单,证明出险集装箱内的货物件数。
被告天保梧州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进行处理,经现场进行查勘及对受损标的进行定损后,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了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向原告先予赔偿人民币x.65元。2、由于本案中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保险合同的第三方造成,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张家港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造成,应由张家港运输公司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天保梧州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为确保天保梧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不得放弃对张家港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承运车辆的出险;
(2)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石材托运委托。
第三人张家港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保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受损货物清单计算金额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清晰、不明确,该证据不利于具体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9日,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天保梧州公司签订一份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被保险人:货主;2、保险标的: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通达公司在中国境内承运的货物,包括通达公司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3、承保险种: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4、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小时止。
2009年6月9日,被告天保梧州公司签发x号保险单。其中,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某;货票运单号码为x;货物名称:石材;件数重量:40GP;保险金额:每20GP为x元,总保险金额为x元;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自保费缴清后生效,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09年6月23日,该石材经水路运输转为陆路运输,通达公司委托第三人张家港运输公司运输该石材。在通过陆路运往目的地江苏宜兴市的途中,装载该石材的集装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编号“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经无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第三人张家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达公司及时向被告天保梧州公司报告出险情况,被告天保梧州公司委托当地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主张认为x号集装箱的货物损失为x元。由于被告天保梧州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与被告天保梧州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全部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权利。通达公司投保的石材保险金额为每个集装箱x元,现x号集装箱的石材已在交通事故中全部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由于第三人张家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扣除10%免赔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x×(1-10%)=x元。
虽然被告申请追加张家港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张家港运输公司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第三人。至于被告是否对第三人张家港运输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锦雄
代理审判员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陈火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