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被告2007年认识,双方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馨。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前就经常争吵,被告爱赌博、生活懒散,原告以为被告在婚后会改变上述行为,但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还经常外出赌博,喝酒,多次殴打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被告的所作所为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未弄清事实之前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女儿应归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自行认识后恋爱,2009年9月25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馨,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1年2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携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之后,双方再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经自由认识恋爱才登记结婚,但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不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处理,特别今年2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搬离被告家后,双方均未想办法化解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不采取积极行动要求与原告和好,而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婚生女儿李某馨未满1周岁,且自今年2月份以来,一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馨,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馨由原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晓萍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