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某饰品店,用手强行将该店带锁的门把手拽坏后进入店内,欲将店内抽屉里的银耳钉、项链、戒指、手表等物品(购货价值共计1469元)盗走时,被群众发现而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郑某某、王某、全某某、张某乙、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销货清单、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后,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