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盖房阻挡原告的出路,原告与之理论,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用砖块将原告的右手砸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2010年6月24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实侯某某2010年6月19日住院,2010年6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37.11元;3、2010年6月21日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2010年6月24日新郑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侯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病情;4、住院清单八张,证实侯某某因伤住院用药情况;5、2010年6月21日新郑市美远照相器材店商业发票一份,证实伤照费和打印费计160元;6、河南省郑州市运输客票、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河南省郑州市汽车微机客票、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等共计51张,计500元;7、河南省石油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实因看病租车加200元汽油。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治疗右手手伤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愿意赔偿,对原告治疗其他病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打架经过和派出所处理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明一份、2010年12月12日证人乔某某证明一份、2010年12月13日证人乔某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坐“120”车走到中途就下车了,没有到医院。
根据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计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不是治疗手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都可以证实这一点。认为交通费不应当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且证人没有到庭,所以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19日8点左右,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侯某某家门口因盖房问题与原告侯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甲用砖块将原告侯某某的右手砸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侯某某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24日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37.11元。2010年6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共花费鉴定费160元。2010年7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刘某甲作出新郑公(龙湖)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行政拘留3日。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侯某某被被告刘某甲砸伤右手的事实。原告侯某某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37.11元;鉴定费花费1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8元/天/人×6天/人=226.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8元/天×6天/人=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6天×15元/天=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为100元为宜;以上共计3940.71元。故本院对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很多不是治疗手伤的,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的理由,因其对用药情况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40.71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