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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现年23岁。因盗窃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3岁。因盗窃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后,随身携带T型锥、液压钳、多功能工具手柄等工具,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某号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天鹿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金天鹿牌电动车价值1231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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