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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于某某作为托运人,另一原告作为托运方,经于某告张某乙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用豫x号货运汽车将原告的货物从郑州运到陕西省的定边和靖边两地,并约定承运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被告负担。在运输中,由于某告的原因,致使承运的润滑油部分破损泄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只好先行赔偿了货主的损失。因豫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运输中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2、配送服务调查表、送货单回执。证明被告交货时货物损坏、破损较多;

3、收款人为货主的银行汇款回执、货主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某某已先行赔付了货主损失x元,并支付了50元汇款费用。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勋,该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提供了2009年9月29日其与张红勋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己的辩解。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是为张红勋开车的,是张红勋的雇员,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损坏,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无证据提供。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并要求对货主张红民签名的真伪作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委托书,约定被告张某乙用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将原告的30.5吨润滑油运送到陕西省的定边和靖边两地,并约定承运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被告负担。在运输中,由于某告的原因,致使承运的润滑油部分破损泄漏,经收货人张红民与被告张某乙协商,损失定为x元。该赛事由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先行对张红民进行了赔偿,为此原告于某某支出了50元汇款费用。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二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乙在运输中导致货物受损,依合同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某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解称是为张红勋开车的,是张红勋的雇员,在运输过程中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损坏,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勋,该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货物运输委托书虽不是其所签,但作为登记车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乙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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