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6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代理检察员石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盗窃朱水龙的红色粤龙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0元。
2、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红太阳幼儿园楼梯间,盗窃陈忠意的紫红色金洪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85元。
3、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在逃)在本市X路口高速桥下盗窃广告牌工地电源电缆线3X6+1型100余米,价值66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电缆线烧掉表皮得铜10斤,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4、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在本市X路口高速桥下盗窃广告牌工地电源电缆线3X6+1型100余米,经鉴定价值66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电缆线烧掉表皮得铜10斤,销赃给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5、201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岳塘区X乡X村刘家组盗窃罗红伟的货车电瓶两个,经鉴定价值18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电瓶以200余元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6、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窜至长沙县X镇X村李家坪河堤旁一正在建造的船上盗窃50型焊把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54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焊把烧掉皮得铜20余斤左右,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7、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携带钥匙、剪刀等工具窜至本市岳塘区易家湾窑洲社区沿江风光带工地处盗窃3X2.5电线100余米,经鉴定价值600元。
8、201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岳塘区X镇X村盗窃罗建军的一台金洪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117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该台摩托车以400元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9、201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窜至本市岳塘区易家湾新湖村王胜利家门口,盗窃张某某的一台大运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77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该台摩托车以400元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收购犯罪所得财物6次,价值x元。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盗窃朱水龙的红色粤龙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朱水龙的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证人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红太阳幼儿园楼梯间,盗窃陈忠意的紫红色金洪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忠意的报案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在逃)在本市X路口高速桥下盗窃广告牌工地电源电缆线3X6+1型100余米,价值660元。两人将电缆线烧掉表皮得铜10斤,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胡志坚的报案陈述,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在本市X路口高速桥下盗窃广告牌工地电源电缆线3X6+1型100余米,经鉴定价值660元。两人将电缆线烧掉表皮得铜10斤,销赃给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胡志坚的报案陈述,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岳塘区X乡X村刘家组盗窃罗红伟的货车电瓶两个,经鉴定价值1800元。两人将电瓶以240元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罗红伟的报案陈述,证实被盗电瓶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窜至长沙县X镇X村李家坪李建明河堤旁一正在建造的船上盗窃50型焊把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54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焊把烧掉皮得铜20余斤左右,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建明的报案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6、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携带钥匙、剪刀等工具窜至本市岳塘区易家湾窑洲社区沿江风光带工地处盗窃3X2.5电线100米,经鉴定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职工唐承海的报案陈述,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岳塘区X镇X村盗窃罗建军的一台金洪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117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该台摩托车以400元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罗建军的报案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世勇窜至本市岳塘区易家湾新湖村王胜利家门口,盗窃张某某的一台大运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77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该台摩托车以400元销赃给本市岳塘区板塘铺华胜废品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追回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某某的报案陈述以及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缴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6、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收购犯罪所得财物6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