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经本村姬慧玲介绍借给被告13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共31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有被告2003年6月19日所写1300元借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答辩状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并无某定利息一事,并承诺2010年9月底一次性还清。
被告无某某。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该1300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暂时无某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00元,并自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