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华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无线电器材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河南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电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无线电器材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无线电器材厂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电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6月,被告无线电器材厂尚欠我公司货款x.58元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无线电器材厂支付货款x.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华信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14张;2、销货清单1份;3、原告单位财务明细账1份;4、借款单1份;5、验收单2份;6、送某、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各1份;7、进账单2份;8、原告单位财务明细账4份。
被告无线电器材厂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04年以前存在互相供应货物以货抵货的情况,我单位不欠原告货款。因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未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线电器材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4张;2、转账支票9份;3、报销单据1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7年原告华信电子公司与被告无线电器材厂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华信电子公司向被告无线电器材厂出售电容器,合款x.16元。2001年至2004年,被告无线电器材厂向原告华信电子公司出售电容器,合款x.33元,期间,被告无线电器材厂向原告华信电子公司以转账的形式付款x.9元。双方相互以产品的形式抵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4张、销货清单1份、原告单位财务明细账1份、借款单1份、验收单2份、送某、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各1份、进账单2份、原告单位财务明细账4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4张、转账支票9份、报销单据1份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以往的业务单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业务,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华信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无线电器材厂支付货款x.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291元,由原告河南华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