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苗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50年。
一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91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一审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地财险公司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0时15分,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针织厂大门南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向对方向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某及其车上乘员李某霞受伤(李某霞损失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多发挫裂伤,脑震荡,肢体软组织损伤,左耳中耳炎,住院治疗14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诊断头部伤口愈合、左耳听力下降,出院医嘱预防感染,耳膜修补、不适复诊。花去医疗费3872.20元。王某的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损失总价值为4385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停车费360元、施救拖车费400元。另外王某在通许县石油公司做饭已超过十一年以上,下班时间在县城跑出租三轮车。王某在治疗过程中已从通许县交警队领到李某预付款10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轿车于2009年10月10日已由李某刚在大地财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应付主要责任。而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对造成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但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加入有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王某已在通许县交警队领取的1000元应在李某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王某医疗费38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补助费1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某误工费551元、护理费551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停车费360元、施救拖车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给王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8214.20元。李某在保险额外赔偿王某财产损失费1908元。扣除王某在通许县交警队已领的1000元,赔偿王某908元。下余部分由王某承担。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用、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评估费、停车费、施救拖车费错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我的损失得有人赔偿。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法定的赔偿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并有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评估鉴定费、停车费、施救拖车费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案件受理费的产生系上诉人不能及时赔付造成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且医院为抢救使用的药品并非王某所能决定。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