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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东营市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执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1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27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科员。

被执行人东营市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东工商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4年4月25日,被执行人从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3540元/吨、3460元/吨的价格购进了90#汽油3.95吨、0#柴油5.65吨对外进行销售。2004年5月11日,申请人将上述两种油品抽样送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油品。被执行人销售上述两种油品,共获销货款(略).7元,获取违法所得5141.65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5141.65元、罚款(略)元。该决定书于2004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申请人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东工商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逾期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于2005年1月31日前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226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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