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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货款x.15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基本属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欠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15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株洲市金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随货款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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