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某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某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8月17日、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社春、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成长环境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不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婚生女程某某出生。原告认为双方成长环境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不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婚后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觉得其在家庭中的地位不高,有寄人篱下之感。但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教师,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了解较深,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发生争吵也不足为奇。但矛盾产生后,双方均应设身处地设理解对方,努力化解予盾,而非归咎于一方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对夫妻双方而言均系终身大事,非同儿戏。离婚对双方都是极大的感情伤害,对小孩更是终身无法弥补的心灵创伤。双方争执的焦点均系家庭经济矛盾和生活琐事,没有解决不了的根本矛盾和分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不应草率作出离婚的决定。只要原、被告能相互谅解,夫妻仍可破镜重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与被告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