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陆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陆某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陆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某x.00元正(陆某元),陆某,2010.11.X号”。另被告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支付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以被告陆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为依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x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朱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