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34岁。
被告:孙某乙,男,45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27岁。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3日22时30分,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韦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S219线x+500M处相撞,造成韦振华、乘车人李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3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某7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依法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2时30分,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韦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S219线x+500M处相撞,造成韦振华、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振华无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花去医疗费x.28元。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之母李某恋在医院护某原告。2010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3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某7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孙某甲。2009年12月19日,该车以孙某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相向行驶的由韦振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韦振华、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振华、李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孙某乙应根据自身过错大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车由孙某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某770元(10元/天×77天);4、误工费1165.2元(5523.73元/年÷365天×77天,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计算77天);5、护某4272.7元(x元/年÷365天×77天,按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x元计算77天);6、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继续治疗费,因原告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x.18元。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5737.9元(1165.2元+4272.7元+300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韦振华、李某两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的损失占总损害的14.29%,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共计1429元(x元×14.29%),下余x.28元(x.28元+2310元+770元-142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韦振华负担328元,被告孙某乙负担4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刘宏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