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8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1时0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向东右转弯时,将骑北京裕兴牌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殁年27岁,汉族,农民)撞倒,后被害人李某及其电动车被该货车拖行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200米x号灯杆处坠落路面,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北环路继续向东行驶离开现场。同年4月17日,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魏某、于某、李某、王某X、王某X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