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甲,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张某、王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手续通知其应诉,但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被告对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李某甲峰
审判员周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