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4日03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乡X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白书明发生交通事故,致白书明当场死亡,后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书明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孙××、白××、曹××、曹××、赵××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乡X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白书明发生交通事故,致白书明当场死亡,后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书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秀荣等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十六万元。(除去原赔偿协议中给付的十一万元)还应赔偿五万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曹某某在原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秀荣、白宗雨、白月东、白月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一万三千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的事实;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父白书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曹××、赵××安的证言证实分别听曹某某和曹某某的母亲说曹某某与别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书明无事故责任。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