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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军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学军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1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借我现金x元,说用几天就还,原告于2009年农历2月22日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给我写了借条一份,言明15天给我x元,一个月清帐,后原告按被告承诺的时间向被告要钱,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借原告x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打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侯海霞系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侯海霞在十年前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在杞县X村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中旬(农历正月),被告与侯海霞在给原告的侄女说媒时认识。2009年3月18日(农历2月22日)傍晚,被告应侯海霞的邀请到郑州市X区毛庄蔬菜批发市场侯海霞租房处后不久,原告也到侯海霞住处,侯海霞告知原告,今年曾在杞县与被告商量合伙做生意之事,并将家中的x元钱给了被告,原告听后即打侯海霞,被告前去劝阻,原告操起一根竹棍将被告脸捣流血,边打边让被告为其打借条,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2009年借国军3万元,农历二月二十二日,十五天内给二万,一个月清帐,张国柱,2009年”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将被告赶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用手机给侯海霞发了一条信息,称原告逼其打x元欠条,敲诈他,要到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和侯海霞敲诈其为由,到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杞县公安局未予立案,2009年5月20日,被告又到郑州市X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现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报案,未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候海霞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侯海霞在2009年8月21日郑州市X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借给被告的x元,在其杞县X村家中存放,其中原告打工挣了x多元,同村的李红伟还了x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李红伟(现在杞县看守所羁押)之妻陈喜英、张中合(李红伟还钱时的中间人)进行了调查核实,陈喜英证实,他家十年前借过原告9000元,之后陆续还原告本金加上利息一共x元,最后一次还原告7000元。张中合证实,他和同村另外一个人把7000元送到原告家中。原、被告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侯海霞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有子女,且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是给原告出具的,故在本案中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在其外出打工期间侯海霞未告知其即在杞县X村的家中将x元借给被告,原告与侯海霞有利害关系,且侯海霞证明借给被告的x元款,与陈喜英和张中合的证言不能相印证,侯海霞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在郑州市侯海霞租房处为其补写的借条,是在原告持械击打被告,将被告身体致伤的情形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告的行为系明显的胁迫行为,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代审判员苗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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