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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暴某甲、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某甲(一审为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暴某甲、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暴某甲、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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