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说要改过自新,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还在赌博,并经常夜不归宿,手机号码一换再换。现在原告也不知其电话号码,被告每天不务正业,早出晚归,或者不归,要账的人经常登门要钱。另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家里老人深受其害,女儿从小留下阴影。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感情不复存在,希望能与被告离婚,开始新的生活,也希望老人孩子有一个好的环境。所以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王某豪、王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都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家庭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出租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四套、灶具一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豪、王某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3、法庭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表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双方于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豪,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1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出租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四套、灶具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和睦。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打麻将,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不再经常打麻将,履行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原告能谅解被告的过错,夫妻仍能和好,继续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李世林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