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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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孙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王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桓线泉水老收某站附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亲属雇车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86元(x.86元+793元+7元+50元)、伙食补助费4660元(20元/天×233天)、误某9320元(40元/天×233天)、护某x元(160元/天×233天)、交通费974元、复印费15元,共计x.8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孙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某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抚顺市某乙炔厂,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现该车号已变更为辽x,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孙某,该车挂靠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街道福利白灰厂,该厂未向被告收某管理费。孙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把垫付款理赔给被告孙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陈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原告在沈阳陆军总院医疗费;误某、护某应当按照原告及护某人员的户籍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交通费只按2元/天计算;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桓线泉水老收某站附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亲属雇车将其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x.86元,确定诊断为右耻骨降支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为脊髓空洞症、C5-7椎间盘突出。2011年4月22日,原告遵医嘱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2011年4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做脊髓空洞症检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7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二级护某,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20日三级护某,原告及其护某人员陈某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6月29日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租房居住,此次交通事故发某前,原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某超市服务员,护某人员陈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第某煤矿从事井下作业。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依原告申请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摇号委托伤残鉴定机构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8月3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告知原告其伤未达到评残标准,且脊髓空洞症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是否与外伤有关,原告当场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未收某鉴定费。

还查明: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抚顺市某乙炔厂,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现该车车牌号码已变更为辽x,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孙某,该车与本溪满族自治自治县X镇街道福利白灰厂系车辆挂靠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街道福利白灰厂不收某管理费。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为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孙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6元(x.86元+793元)、伙食补助费2796元(12元/天×233天)、误某9320元(1200元/月÷30天×233天)、护某x.84元[x元/年÷365天×(233天-75天)]、交通费110元、复印费15元,共计x.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某、住院患者收某凭证、住院病例、费用清单、户口簿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某超市证明和月份工资明细发某表、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小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第某煤矿证明、复印费收某、保单复印件,被告孙某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某、收某、辽x号和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街道福利白灰厂证明、保单抄件和本院调取的保单抄件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某和门诊病例、沈阳军区总医院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某和门诊病例及交通费票据欲证明检查脊髓空洞症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7元、花费交通费共计600元,因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卷)说明中已载明“原告脊髓空洞症根据目前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是否与外伤有关”,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所患脊髓空洞症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第某煤矿9—11月份工资发某明细表不足以证明护某人员陈某交通事故发某前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160元/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提供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某共计x.86元,经本院审查为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医疗费x.86元。此次交通事故发某前,原告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某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可支配收某计算,原告请求误某按40元/天未超过此标准,故本院支持误某9320元。护某人员陈某交通事故发某前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第某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故护某应按照采矿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974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交通费110元。因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某9320元、护某x.84元、交通费110元,共计x.84元,被告孙某为原告刘某先行垫付款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此款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孙某。不足部分x.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故此款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某。复印费1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四分,给付被告孙某先行垫付款二万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六分,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

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复印费一十五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六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五百元,由被告孙某承担一千七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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