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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雷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并定于2011年5月30日还清。当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原本认为被告会按期还款,但却事与愿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将钱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不但推说无钱归还,更甚的是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且连原告也不接见。至今被告仍分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赖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雷某没有进行答辨和提供证据。

本案件要处理和调查的问题是:1、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与被告雷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15日,雷某向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期日5月X号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雷某。2011年5月15日”。借款后,黎某多次追雷某偿还借款未果,便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辨的权利。原告黎某提供被告雷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黎某与被告雷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因此,原告黎某主张被告雷某向其借款后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偿还原告黎某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620元(原告黎某已预交),由被告雷某负担。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黎某。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覃某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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