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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高速公路公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汽运公司)、徐某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徐某。

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汽运公司)、徐某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三泰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诉称:被告徐某从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2月10日间,驾驶被告三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大货车,通过非法改装该车使其在70次通行原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时,少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38485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徐某因无法补交通行费自愿将赣x大货车滞留原告,2011年3月1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以(2011)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赣x大货车进行财产保全,将该车扣押带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追讨欠交的通行费,被告徐某均未理会,因被告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系被告三泰汽运公司所有,徐某与三泰汽运公司系雇佣关系,对徐某少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38485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清偿少交给原告的高速公路通行费38485元;2、被告徐某承担少交给原告的高速公路通行费38485元的利息126.7元(从2011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1年6月10日,以后计至实际履行日);3、被告三泰汽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高速公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移交协议、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交投发[2009]X号《关于成立南宁高速公路公司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桂国资复[2008]X号《关于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8]X号《关于同意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出具的改制情况说明、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当事人;2、车辆滞留证明、车辆通行费清单,证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少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事实;3、赣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权属、使用性质;4、被告三泰汽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有公路货运的资质;5、被告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徐某是货车司机;6、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购车申请书、融资租赁验收单、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证明车辆权属情况;7、江西省高案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西省高案市人民法院介绍信、车辆领取条、收条,以上证据证明赣x大货车去向情况。8、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物某、财政厅联合文件桂交财务发[2009]X号《关于印发广西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计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依据,并证明被告徐某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即三轴车变为四轴车)其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应为30吨,但被告徐某按四轴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40吨承运鲜活农产品,不再享受免费通行的国家政策。

被告三泰汽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向被告追索欠交的通行费;被告徐某驾驶赣x大货车在高速路上行驶,经原告收取通行费后,通行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徐某驾驶赣x大货车在进入高速路口前就已经确认为四轴车,在高速路上通行也是四轴在路上行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仅凭原告单方电脑信息不能证明赣x大货车有少交通行费的事实;三泰汽运公司与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经营期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三泰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赣x大货车是三泰汽运公司购买后租赁给徐某和陈高平,租赁期18个月;2、2009年7月8日汽车购销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证明赣x大货车已由三泰汽运公司卖给徐某,徐某分期付款给三泰汽运公司,在徐某未付完全款给三泰汽运公司前,三泰汽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是适格2、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清偿欠缴的通行费38485元的利息126.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三泰汽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2月10日间,徐某驾驶三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进行公路运输,70次行驶通过南宁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路段,在高速公路入口领取通行卡和出口交纳通行费时,徐某通过非法安装的假轴,即虚假增加一轴两轮,从外观上使该车由三轴车变为四轴车,使其每次交费均按四轴车计算,低于应交数额,已累计少交高速公路通行费38485元。2011年2月10日徐某因无法补交通行费自愿将赣x重型厢式货车滞留坛洛收费站管理区。2011年3月1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以(2011)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赣x大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将该车查封并扣押带走。因向徐某索交通行费38485元未果,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赣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三泰汽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三泰汽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某用运输(冷藏保鲜)。2008年10月16日徐某向三泰汽运公司融资租赁赣x重型厢式货车,租赁期18个月,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6月6日,徐某与陈高平支付赣x重型厢式货车租金44430元。2009年7月8日,徐某与陈高平签订协议,约定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徐某向三泰汽运公司购买,陈高平不再参与。同日,三泰汽运公司将该车按总价27万元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形式卖给徐某,约定在徐某未付清购车款前,三泰汽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该车抵押给三泰汽运公司,还约定徐某应于2010年3月底还清所有欠款,每月还款不少于8000元,按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

再查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成立,经营管理广西交通运输厅所属的三个高速公路管理处管辖的高速公路资产。南宁高速公路公司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于2009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收费、养某、维护、施救及咨询服务等,经营管理的路段为广西交通运输厅原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的路段,即泉州至南宁高速公路G72线x+336-x+735、南宁环城高速x线K0+000-K83+000、广州至昆明高速G80线K584+600-K603+550、兰州至海口高速G75线x+000-x+268、x+500-x+500、安吉互通至安吉站x+000-K1+572等总里程313.189KM。本案诉争通行路段位于广州至昆明高速G80线。同时南宁高速公路公司承接广西交通运输厅原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债权债务。南宁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路段自2009年7月1日并入全区X路网执行联网计重收费,收费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物某、财政厅联合文件桂交财务发[2009]X号《关于印发广西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收费标准在高速公路出口处立牌公示,收费实行在入口处领取通行卡,出口收费站收取通行费的“先通行、后交费”的模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宁高速公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移交协议、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交投发[2009]X号《关于成立南宁高速公路公司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桂国资复[2008]X号《关于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8]X号《关于同意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出具的改制情况说明、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委托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具有经营管理诉争高速公路路段的主体资格,被告三泰汽运公司辩称根据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仅为受托人管理高速公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2011年6月1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19日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出具的改制情况说明中,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授权原告对广西交通运输厅原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的路段经营管理,本案诉争的路段位于广州至昆明高速G80线,属于广西交通运输厅原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的路段,因此,原告南宁高速公路公司具有经营管理诉争高速公路路段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三泰汽运公司上述辩称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清偿欠交的通行费38485元及利息126.7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被告徐某于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2月10日间,70次驾驶被告三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选择原告经营管理的高速路段通行,在高速公路入口处领取通行卡,在出口处交纳通行费,双方已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均应享有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每次向被告徐某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标准的通行服务后,被告徐某应按照政府物某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通行费,但其却通过非法安装假轴即虚假增加一轴两轮,从外观上使该车由三轴车变为四轴车,使原告每次在按收费标准计收徐某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通行费时均做出与实际不符的收费,被告徐某以虚假情况与原告订立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使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签名的《车辆滞留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赣x车辆通行费清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清偿少交的通行费38485元,即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支付少交的通行费38485元的利息126.7元,因被告徐某未及时清偿少交的通行费38485元,利息亦为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泰汽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赣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三泰汽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并三泰汽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某用运输(冷藏保鲜),以及徐某与三泰汽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在徐某未全部给付货款前三泰汽运公司是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因此,可认定被告徐某在进行公路货物某输中系以被告三泰汽运公司的名义进行,三泰汽运公司对该车仍有谨慎管理的义务,同时还依据该汽车购销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三泰汽运公司享有融资收益,即徐某要向三泰汽运公司按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三泰汽运公司应对徐某少交的通行费384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清偿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通行费38485元;

二、被告徐某向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485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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