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0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利用在本市X路X号小天府川味馆值班,趁店内无人之机,至该店X楼,用事先从仓库取得的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该店营业款人民币8,800余元,后携款逃逸,赃款被其花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工赵××、王××等人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盗窃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