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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贺xx与被告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x

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贺xx、贺xx与被告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郭x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9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贺xx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郭x,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贺xx诉称:2010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原告贺xx搭乘原告贺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国藩宾馆方向往青树坪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郭x驾驶的湘x货车在双峰县汽车西站转盘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xx、贺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贺xx在长沙市、双峰县等多处医院治疗,原告贺xx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xx、贺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贺xx医疗费x.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19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61元;赔偿原告贺xx医疗费2083.2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1326.8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076元。

原告贺xx、贺xx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贺xx的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3、原告贺xx治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原告贺xx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郭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郭x的驾驶证、湘x行驶证复印件;

2、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郭x支付原告贺xx医疗费票据及现金凭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在320线双峰县汽车西站转盘地段,被告郭x驾驶湘x货车自青树坪方向左转弯往县城绕城线方向行驶,原告贺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贺xx,自县城国藩宾馆方向往青树坪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xx、贺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郭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贺xx不负事故责任;3、当事人贺xx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贺x年11月26日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左下肺肺挫伤肺感染4、双侧胸膜积液并不完全性肺不张;5、颅底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贺xx因伤情严重,根据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于2011年11月29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定期复查腹部B超;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继续保留好左侧膈下引流管,待引流量减少到5ml/天左右时,可予以拔除;4、不适随诊。出院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8日出院。之后,原告贺xx又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原告贺xx的伤情于2011年2月2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xx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六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壹人。

三、原告贺x年11月26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临床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

四、被告郭x驾驶的湘x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五、原告贺xx受伤后,被告郭x先后支付了原告贺xx现金x元。

六、根据原告贺xx、贺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裁定对被告郭x驾驶的湘x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郭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裁定将被告郭x驾驶的湘x货车的财产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方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贺xx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贺xx主张医疗费x.6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贺xx提交的鉴定前有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6元;

2、原告贺xx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贺xx继续治疗费3000元;

3、原告贺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贺万华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0日共84天,原告贺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84天×x元/365天=3664.24元;

4、原告贺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贺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认定其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内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3×2+90)天×x元/365天=8549.9元;

5、原告贺x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53天×12元/天=636元;

6、原告贺xx主张营养费x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贺xx头部、胸部、四肢等多处受伤,且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贺xx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定其营养费8000元;

7、原告贺xx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贺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贺xx系农村人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贺x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4910元/年×30%=x元;

8、原告贺xx主张交通费419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贺xx治疗期限及多次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贺xx交通费3200元;

9、原告贺xx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贺xx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贺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贺xx的伤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贺xx合理经济损失为x.74元。

二、关于原告贺xx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贺xx主张医疗费2083.2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贺xx合理医药费2083.2元;

2、原告贺xx主张护理费1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天×x元/365天=130.87元。现原告贺xx主张护理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贺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天×12元/天=36元;

4、原告贺xx主张误工费132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贺xx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天,原告贺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天×x元/365天=130.87元;

5、原告贺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贺xx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贺xx交通费100元;

6、原告贺xx主张继续治疗费500元。原告贺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贺xx合理经济损失2480.07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贺xx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x驾驶的湘x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贺xx、贺xx不是湘x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贺xx的医疗费x.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8000元共x.6元,原告贺xx的医疗费2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共2119.2元,总计x.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按比例赔付x元。原告贺xx的误工费3664.24元、护理费8549.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200元共x.1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1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8元以及原告贺xx的鉴定费700元、贺xx的护理费130元、误工费130.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67元,由被告郭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xx的经济损失x.7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14元;由被告郭x赔偿x.6元(已支付x元)。

二、原告贺xx的经济损失2480.0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0元;由被告郭x赔偿2320.07元。

三、驳回原告贺xx、贺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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