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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月26日合山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合山市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男,合山市法制办干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来刑二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进行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来宾市X乡境内,以5000元的价格与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牌x小型普通客车,2010年2月4日唐某在合山市境内使用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柳江县梁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停放在柳江县政府大院被盗的车辆。破案后,该车已发还给赔付责任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估价,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来公刑指管字[2010]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011)来刑二指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车主梁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估价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且购买的赃车已退还失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英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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