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某。
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彦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开始显现,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紧张,矛盾不断。特别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都曾多次提出某离婚,但为了孩子,一拖再拖,勉强维持着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近期,双方曾协商过,都同意离婚,后因故未能办理手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家庭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近30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现有第三者插足,十年前就有了,为了两个孩子能得到完整的母爱,不想离婚。现住的房屋是主要财产,绝大部分的钱是被告老人出某,债务有,诉状提出某方多次提出某婚是不对的,今年5月份,儿子去缅甸赌博回来,当天就让我们离婚,以前没有提过离婚的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某过考虑,同意离婚,同时提出:一、因原告无理提出某婚诉求,并且有外遇,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关键因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离婚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权取得夫妻财产,房子归被告所有。二、因原告有外遇,严重欺骗了被告的感情,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某可能;2、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据材料是:1、诊断证明书、出某、处罚决定书各1份。2、照片11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行政拘留三日。3、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4、借条2份、存款凭条2份。5、证人xxx、xxx出某作证。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是被告签的字,是被告的父亲委托被告签的字,该房尚未交工,房产手续还未办理,原房拆除后,临时居住在安置房内。对借条2份、存款凭条2份、证人xxx、xxx出某作证,被告提出某子在2011年4月28日给被告打电话,说在缅甸赌博输了x元,被告不同意给儿子钱。原告没有和某告商量借钱的事,借没借钱不知道,但儿子回来了,不认可原告借的x元。对诊断证明书、出某、处罚决定书各1份、照片11份,被告提出某拘留了三日,因为原告有外遇才打的她,但眼部的伤不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据材料是:1、证人xx出某作证。证明原告的眼伤和某外遇的情况。2、债务清单1份。3、证人xxx出某作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xx的证言提出,证人并未看到原告和某人在一起有什么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被告殴打了原告眼部的伤是混合形成的,证言也证明了被告认可x元的债务。对xxx出某作证,原告提出某人和某告是近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与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认可借被告小叔1500元、侄儿2000元。别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处罚决定书各1份、照片11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认可打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2份、存款凭条2份、证人xxx、xxx出某作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xx出某作证,证言内容不具体,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眼伤不是被告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债务清单1份,原告认可借被告小叔1500元、侄儿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原告不承认,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xxx出某作证,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6日在新乡X乡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8月16日,被告与小黄屯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村民刘某同志愿意在2008年8月16日前将自家的土木16.3、砖混96.73,结构的房屋交给村X村委会将其拆除完毕,拆除的房屋包括门窗等统一安排,与村民无关,包括院内的一切附着物。二、村民刘某同志愿意在凤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内居住,建筑面积为123.73------”。2011年4月28日,原告因故借xxx、xxx各x元,并出某了借条。2011年6月16日1时许,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被打伤,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做出某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某、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做到互谅互让,因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除以三日的拘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过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某,说明双方已无和某的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及的财产是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尚未交付,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并且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可借被告小叔1500元、侄儿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债务的一半即1750元。原告因故借苗继胜、黄象民共x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不能够证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被告提出某借款系赌债,因原告借款不是用于赌博,因此,不应认定为赌债,该借款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x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无理提出某婚诉求,并且有外遇,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关键因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离婚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权取得夫妻财产,房子归被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和某告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借被告小叔1500元、侄儿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1750元。借苗继胜、黄象民共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x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某、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