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无奈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生活补助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谢XX,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原告要求的x元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如意药房药品销售凭证13份,共计1725.5元;2、老城小博士幼儿园收费收据一份,共计650元;3、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及生活补助。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及生活补助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八条、木制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床罩一套、床单四条、21寸彩电一台、日本松田自行车一辆、嘉陵90摩托一辆,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谢XX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此婚生女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114元,每年给付一次,给付至谢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生活补助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XX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1114元,于每年度的六月三十日之前将该年度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给付至谢某年满十八周岁至;
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子四条、床罩一套、床单两条、梳妆台一个、21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崔某某所有;被子四条、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床单两条、嘉陵90摩托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交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武燕子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