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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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又名卢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汤阴韩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诉称并辩称,一、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施某某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塑料厂租赁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7000元,租赁费的交付时间为每年4月。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交付租赁费x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辞而别,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下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欠交电管所电费x.21元,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离厂后,电管所将原告塑料厂的电源切断,无奈原告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垫付其租赁期间所欠的电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催要,其不予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元,垫付电费x.21元。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x元,给付电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返还遗留原告处的财产,应以实际查明的财产予以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并诉称,一、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怕被告生产损坏了其的食用菌,强迫被告每年停产三个月,并口头承诺停产时间减少相应的租金,按照约定,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被告未让原告垫付电费,原告也未为二被告垫付电费,且被告在租赁期间的用电或拖欠电费的行为均与原告无关系。二、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生产过程中,原告强行被告每年停产3个月,原告让其他人和原告自己在被告的电表上接电,除给付部分电费外,尚欠被告电费2000元。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x元。3、原告返还被告财产(详见清单)。4、原告给付被告电费2000元。

被告施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卢某某将康洼村南地再生塑料厂机器设备一套及厂房、院落整体出租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并由被告施某某和石新平作担保。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租赁费每年7000元。租赁费的交付方法为每年4月1日前交付,如果租金不能按时交付,协议自行终止;如果甲方(原告)不按合同执行应包赔乙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增添新设备,归乙方所有。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交付原告租赁费x元。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他人接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使用的高压线路,原告收取他人费用,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撤离塑料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租赁原告厂房和设备期间尚欠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的电费x.21元。原告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撤离租赁场地后接管其塑料厂,因被告在租赁原告塑料厂期间欠交电费,汤阴县电业局将该厂电源切断,为此,原告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垫付了所欠交电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租赁原告塑料厂期间,原告在塑料厂的电表下接电,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401度电费,合款288.7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撤离塑料厂时,尚有其所有的物品留存在塑料厂内,即:滚筒洗料机1台、圆盘电锯1台,离心泵1台、切料机1台、台秤500型1台、台钳及台钳架1套、帆布蓬1张、塑料水罐1个、炒锅1口、汤锅1口、饭锅1口、保温瓶1个、木床4张、被子3条、橡胶裤1条、大铁门X副、小铁门X扇、碗4个、铁平车(带轮)1辆、22千瓦电机1台、2.2千瓦电机1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诉的原告强行其每年停产3个月,并口头约定减少3个月租金,以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x元,诉讼中,虽然提供了两份视听资料,但未能证明原告同意减少3个月租金以及原告违约和原告违约应当给付其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勘验笔录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下欠租赁费4000元,以及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原告塑料厂期间所欠交的x.21元电费,原告卢某某接管后为其垫付了电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作为租赁协议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在租赁协议签订时,被告施某某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施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施某某应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欠原告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卢某某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垫付电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的,因原告卢某某强行其停产3个月,并约定减少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遗留在租赁场地内的财产(以查明的财产为准),原告卢某某应予返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原告卢某某给付电费2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以原告自认所欠其电费,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租赁费4000元,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追偿;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为其垫付电费x.2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电费288.7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遗留原告处物品滚筒洗料机1台、圆盘电锯1台,离心泵1台、切料机1台、台秤500型1台、台钳及台钳架1套、帆布蓬1张、塑料水罐1个、炒锅1口、汤锅1口、饭锅1口、保温瓶1个、木床4张、被子3条、橡胶裤1条、大铁门X副、小铁门X扇、碗4个、铁平车(带轮)1辆、22千瓦电机1台、2.2千瓦电机1台;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反诉费600元,共计758元,原告卢某某(反诉被告)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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