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东段。
被告赵某某,男,42岁,汉族,住固始县X街道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X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蔡某己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赵某某、被告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20时20分许,原告的亲属张大海驾驶x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境内204省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李店乡X路段时,遇赵某某驾驶的豫x昌河出租车相对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大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赵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X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2、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年龄状况;
3、固始县X街公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家庭状况及死者张大海长期在往流街道从事装修生意的事实;
4、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乙患癔症性精神病,精神残疾为三级。
被告赵某某、被告统一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某些项目过高。同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人员、车辆受到损失,原告方应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某份,证实豫x松花江牌汽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2、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中南汽车维修站汽车维修发票一份、销货清单某份,用以证实豫x汽车因事故受损在中南汽车维修站维修所花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0时20分许,原告的亲属张大海驾驶x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境内204省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李店乡X路段时,遇赵某某驾驶的豫x昌河出租车相对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大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2157.64元,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同时赵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死者张大海长期在固始县X街道经营铝合金装璜生意,其妻子张某乙多年来一直患有精神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乙患癔症性精神病,精神残疾为三级。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
1、因张大海死亡所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
2、被告赵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
3、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因张大海死亡所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
1、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户口属农业户口,但是死者张大海长期在往流街道从事装璜业务,同时这也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20年=x.2元。
2、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
3.1原告张某乙属死者的配偶,经鉴定为精神病三级,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属农业户口。按照2009年度我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80%=x.52元。
3.2死者的孩子张某丁X年X月X日生,按照2009年度我省农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388.47元×1÷2=1694.24元。
3.3死者父亲张某戊X年X月X日生,有四个子女,按照2009年度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88.47元×17÷4=x元。
3.4死者的母亲蔡某己X年X月X日生,有四个子女,按照2009年度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88.47元×13÷4=x.53元。
该项费用合计为x.29元。
4、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赵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张大海死亡,原告作为张大海的主要家庭成员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49元。
二、被告赵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按照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157.64元;
2、误工费,伤者共住院13天,该项费用认定为650元;
3、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
4、住院伙食补贴,按20元/天计算为26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60元;
6、车损,被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属实,按照被告方提供的票据为495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8667.6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49元,因豫x汽车在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财保公司向原告赔付x元。对剩余部分x.49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为x.75元。赵某某的损失为8667.64元,应由原告方赔偿70%即6067.39元,扣除该项费用后,赵某某仍应赔偿原告方x.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3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